不動產「再轉繼承」 +實務案例

「再轉繼承」簡單解釋,為連續兩次以上的未辦繼承…

(非本案例,示意圖轉自Pexels )

免責聲明:文章僅為案例分享,非流程及步驟教學;實際案件辦理方式,請依個案洽專業地政士或相關人員。

  再轉繼承:指「繼承人於「被繼承人」死亡後又死亡,由該「繼承人」的繼承人繼承其對於「被繼承人」之應繼分,須申報兩次遺產稅。

(簡言之,再轉繼承為連續兩次以上的未辦繼承)

一、「繼承人」誰是?繼承人的順序?

  • 依照民法1138條的規定,配偶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,配偶為當然繼承人外,遺產依下列順序繼承:

    第一順位:直系血親卑親屬。
    第二順位:父母
    第三順位:兄弟姊妹
    第四順位:祖父母

二、「再轉繼承」與「代位繼承」差異?

( 預設範例 )

預設範例:甲於108年過世(配偶多年前已歿),甲育有子 乙、丙 兩人,現乙 、丙皆已婚且有各自之家庭及子女。

《1、死亡先後順序不同》

再轉繼承:若甲於108年過世,丙尚未辦理完甲之繼承登記,丙隨即於109年過世(註:丙晚於甲),此時丙的繼承人為丙妻及C、D、E  三位子女,共4人即為再轉繼承人

代位繼承:若甲於108年過世,丙早於甲於105年先過世(註:丙早於甲),此時C、D、E 三位子女即為代位繼承人。(子女代替爸爸丙的位置繼承甲之財產,配偶沒有繼承權)

    • 代位繼承法源

民法 1140 條

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有於「繼承開始前死亡或「喪失繼承權者,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」其應繼分。

    • 喪失繼承權原因

民法 1145 條

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「喪失其繼承權」:

一、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。

二、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,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。

三、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,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。

四、偽造、變造、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。

五、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,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。

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,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,其繼承權不喪失。

《2、繼承人不同》

再轉繼承:依本範例為丙妻及C、D、E 三位子女共計4

代位繼承:依本範例為C、D、E 三位子女共計3人。(配偶沒繼承權)

《3遺產稅扣除額不同

再轉繼承:依本範例,配偶扣除額493萬+子女扣除額50萬×3人=150萬,扣除額總計643萬

代位繼承:依本範例,子女扣除額50萬×3人=150萬,扣除額總計150萬。(配偶沒繼承權不計入)

備註:子女(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),每人50萬元。

《4遺產稅申報次數不同

再轉繼承:依再轉繼承次數決定申報次數;依本範例,甲及丙各需申報一次遺產稅,共計2次

(甲於108年過世,次子丙尚未辦理完甲之繼承登記,丙隨即於109年過世,此時丙的配偶丙妻及子女C、D、E即為再轉繼承人;需先申報甲的遺產稅,在申報丙的遺產稅)

代位繼承:依本範例,申報甲的遺產稅即可,共計1次

(甲於108年過世,次子丙早於甲於105年先過世,此時C、D、E 三位子女即為代位繼承人,此時僅需申報爺爺甲之遺產稅即可)

備註:特殊及複雜案件,例如再轉及代位繼承併存,依個案討論。

※「再轉繼承」與「代位繼承」很像,但並不同,很容易混淆。

三、「再轉繼承」案例分享

《前言摘要》

此為屏東案件之實際案例,勿與前面範例混淆。

  1. 公公甲婚後育有三子女(乙、丙、丁),丁未婚且無子嗣,丁於103年3月過世後,由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(即甲繼承丁名下透天厝),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。(丁過世時,婆婆甲妻早已於77年12月過世,故丁之財產全由公公甲繼承)
  2. 公公甲於107年2月過世時,公公甲的第一順位繼承人為乙、丙 兩人;但因故並未辦理繼承手續。
  3. 另丙不幸於110年3月因病過世,丙之法定繼承人為丙妻及丙兒子A。
  4. 乙、丙妻、丙兒子A 三人遲至111年6月始辦理繼承登記。

《簡易流程》

  1. 先向國稅局申報甲的「遺產稅(第一次申報)」,並依甲之繼承系統表得知丙的繼承潛在應繼分為2分之1。
  2. 在將丙的潛在應繼分2分之1+加計丙個人自有遺產後,「申報遺產稅(第二次申報)」。

乙繼承透天厝的持分為2分之1

丙妻繼承透天厝的持分為4分之1

兒子A繼承透天厝的持分為4分之1

提醒:丙妻及兒子A若是繼承來自於丙個人自有的財產(非再轉繼承來自甲),其應繼分為各2分之1。

3.兩次遺產稅皆申報完成後,及查欠稅完畢後,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手續。

四、延伸閱讀:承上案例,「再轉繼承」後售屋,財交稅率恐不同?

乙、丙妻、兒子A 三人皆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透天厝出售,出售時的交易所得計算方式會不同?

註:參考函令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

【A售屋之稅率】新制舊制,擇一

  1. 甲於107年2月過世,雖乙延遲至111年6月才辦理繼承登記,但乙繼承透天厝持有期間起算日為甲之死亡日(107年2月)。
  2. 透天厝為繼承取得,故乙售屋時,持有期間之計算可在加計甲之持有期間。(即持有期間回推到103年3月起~)
  3. 另因甲為103年3月取得(104年12月31日前),依財政部函令規定,A出售透天厝時,可選擇「新制-防地合一稅,持有期間從103年3月起算」或「舊制-財產交易所得稅」,二擇一申報。(惟新制仍需於移轉過戶完30日內完成申報)
  4. 乙加計甲之持有期間合計,若符合房地合一稅自用規定,也可適用400萬獲利免稅,超過部分10%稅率;若合計超過10年,也可適用房地合一稅15%稅率。

【丙妻售屋稅率】新制(房地合一稅)

  1. 丙妻為「再轉繼承」取得透天厝,丙妻繼承持有期間起算日為丙之死亡日(110年3月)。
  2. 透天厝為「再轉繼承」取得,故丙妻售屋時,持有期間之計算可在加計丙之持有期間。(即持有期間回推到107年2月起~;只能往前回推1次,不能回推到甲)
  3. 另因丙取得繼承權發生日為為107年2月(105年1月1日後),依財政部函令規定,丙出售透天厝時,僅可選擇「新制-防地合一稅」,持有期間從107年2月起算,依持年限看要課徵多少稅率。
  4. 丙妻加計及丙之持有期間合計,若符合房地合一稅自用規定,也可適用400萬獲利免稅,超過部分10%稅率;若合計超過10年,也可適用房地合一稅15%稅率。

【兒子A售屋稅率】新制(房地合一稅)

  1. 同丙妻。(兒子A同為再轉繼承,計算方式與丙妻相同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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